來源:中國財經網
本報記者 陳晶晶 廣州報道
4月18日,銀保監會發布2019年4號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對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路財險”)在資產保全責任保險條款費率方面存在的問題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中國經營報》記者向中路財險方面發函了解情況,截至發稿未收到回復。
監管措施決定書顯示,中路財險存在三項違規行為:一是違反保險原理,費率表中將“是否提供反擔保”作為責任保險的調整系數,條款中約定比例賠償,且實際上資產保全委托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二是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責任,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投被保險人未履行安全管理相關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從而直接免除了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與保險法要求相違背;三是費率厘定不科學合理,精算報告顯示其費率厘定缺乏數據基礎和厘定過程。
某財險公司非車險負責人對記者表示,中路財險第一項違規行為很典型,因為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
本報記者查閱中路財險資產保全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顯示:“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資產保全委托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依據本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上述負責人認為,“資產保全委托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這明顯是錯誤的,違反保險原理,正確條款應該設計成:“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資產保全被申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多位業內人士對于上述分析表示贊同。此外,多位財險公司產品部人士還認為,反擔保一般是保證保險,責任保險的賠償一般按照限額賠償,而不是比例賠償。
銀保監會方面認為,中路財險上述三項問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有關責任保險的相關規定、第五十一條有關保險人相關權利的規定,以及《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費率厘定應科學合理的規定和《財產保險公司保險產品開發指引》第五條有關保險產品不得違反保險原理的相關要求。
對此,銀保監會要求中路財險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產品。自監管措施決定書下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禁止備案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并要求其應高度重視產品開發管理工作,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開發產品,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工作,對公司產品開發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嚴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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